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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催告后仍未归还信用卡欠款,为何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原创:会员 2022-08-12 07:45:32 2358

经催告后仍未归还信用卡欠款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8日,孙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约定使用信用卡透支按揭购买一辆标致508汽车。之后,孙某办理了不实的收入证明,提交给工商银行宜宾分行珙县支行,用于申请零额度信用卡。孙某又在银行工作人员指导下,在调查意见书上签署了在分期付款期间用所购车辆进行抵押的承诺,然后向宜宾分行提交申请,将此前办理信用卡的额度由零元调整为 161900 元。随后,孙某与该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与《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

2012年11 月 2 日,孙某支付首付款6.17 万元;后用该信用卡刷卡透支 14.3 万元,约定分 3 年 36 期偿还。后孙某到车管所登记上牌,并向银行办理了对该车辆的抵押登记。

自2013 年 10 月起,孙某未再还款,并变更了留给银行的联系电话。后经银行多次短信及人工催收,孙某仍未还款。截止 2014 年 2 月宜宾分行报案时,已欠逾期本金 42411.35 元。

2014 年 3 月 6 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月 11 日至 13 日,孙某将已逾期 本金及利息共 46878.07 元全部还清;同时,还将尚未到期的剩余 20 期账款全部提前还清,并从宜宾分行领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到车管所解除抵押登记,将该车过户给他人。同月 20 日,孙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相关事实。

案件分析:

本案一审判决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孙某无罪。

结合一、二审判决情况,分析如下:

一、孙某刷卡购车实质上不属于信用卡透支,应属一般消费贷款。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孙某实施了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从而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是,孙某这笔刷卡消费只是从表面上看像是信用卡透支消费与信用卡分期还款,实质上应属于汽车按揭消费贷款。

通常意义上的信用卡,是指发卡银行授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贷记卡。虽然信用卡刷卡消费本质上也是一种消费贷款,但其凭借的是银行授予持卡人的信用,在信用额度内无需任何担保。但本案中,孙某所能申领的只是一张零额度信用卡,他之所以能刷卡购买汽车,不是因为他有足够的信用额度,而是因为他以所购汽车进行抵押换取了临时信用额度,并在购车后进行了抵押登记。

既然孙某的行为不属于信用卡透支消费,也就不可能犯信用卡诈骗罪,即使可能构成犯罪,也只是涉及贷款诈骗罪。

二、孙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该案证据不能证实孙某存在诈骗行为及非法占有目的。孙某购买汽车业务是真实存在的,也按银行要求办理了抵押担保,三年分期还款也已经还了近一年,后来不还款及更换联系方式等行为,说明孙某失信违约,但还不能证实其存在诈骗。

(一) 孙某的轻微欺骗行为未对获得14.3万元购车贷款额度产生实质影响。

本案中,孙某为申领信用卡而虚构收入证明,存在一定欺骗行为,但这个收入证明只是用于办理零额度的信用卡,孙某并未因该欺骗行为获得信用额度。进一步分析,孙某能够获得14.3 万元消费按揭贷款,与该欺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是使用汽车抵押才获得的。

(二) 孙某购车交易与提供的抵押担保都是真实有效的。

孙某的贷款购车交易完全是真实的,银行之所以愿意贷款给孙某,也是因为孙某以汽车抵押而获得足够融资信用,孙某完全按照约定以自己所购新车办理了抵押,银行也获得了相应抵押权。而且,孙某也没有与汽车销售公司恶意串通,虚假抬高汽车销售价格;首付款也超过了30%;也按银行要求购买了各种车险,不存在任何可能危害银行贷款安全的行为。

(三) 孙某不存在非法处置车辆行为,不影响银行贷款利益的实现。

孙某没有私自出售该车辆,也没有采取其它恶意处置行为,抵押物状态无不安,银行可以行使抵押权来收回其贷款。尽管车辆已使用一年,存在价值折旧,但孙某也已经还贷近一年,首付也有30%,抵押车辆残值肯定超过未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总额。因此,车辆处于正常状态下,银行不会有任何损失,通过民事诉讼完全可以维护其权益。

可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孙某在汽车消费按揭贷款过程中存在诈骗行为,更不能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孙某不成立贷款诈骗罪。

三、判断是否为恶意透支,不宜过分重视“经催收后仍不归还”这一结果事实。

“信用卡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依据该规定,信用卡诈骗罪包括四类情形,其中第四类为“恶意透支”。该条第二款进而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一) 以“经催收后仍不归还”推定孙某为恶意透支,属于因果倒置。

该案中,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 3 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究竟为什么认定孙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为什么认定为恶意透支而不是善意透支,一审判决均未进行充分说理。仅根据“经多次短信及人工催收后仍不归还”这一事实,就认定孙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认定为恶意透支,是以偏概全,未能综合分析全案证据。

因为,“经催收后仍不还款”只是结果事实,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具有多样性,持卡人也可能客观上存在经济困难,也可能发生紧急情况无法还款,这些都可能导致逾期还款并经催告后还不上的结果。我们只能说,“经催收后仍不归还”这一结果事实,体现出持卡人存在恶意透支的可能性,至于是否真的存在恶意透支,还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判断。

(二) “经催收后仍不归还”只是犯罪处罚条件,不是犯罪构成要素。

认真分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我们会发现“经催收后仍不归还”不是该罪的犯罪构成要素,而只是处罚条件,换言之,即使未经过发卡银行催收,如果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刷卡消费逾期不还,数额较大的,也会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一方面,即使已构成犯罪,如果经催收后归还了,就不再进行刑事处罚,因为从预防犯罪与保护受害人(银行)权益两方面考量,都没有再进行处罚的必要性。

201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新修订后的司法解释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另一方面,对行为人是否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需按照犯罪构成对其违法性与有责性进行分析、判断,而不能过分关注“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这个构成要件之外的处罚要素,如果将其作为是否构成“恶意透支”的关键考量因素,会不当扩大信用卡诈骗罪的处罚范围,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仅仅是不能还款的善意透支,也作为犯罪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不但把消费抵押贷款认定为信用卡透支消费,还在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情况下认定其为恶意透支,因而作出错误判决。二审法院全面分析了案件证据,依法予以改判,值得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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