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69元10天利息变成317元 主持人告赢银行
还掉信用卡消费的1.8万后,还剩69.36元利息没有还,没想到仅仅10天的功夫,这69.36元钱就涨到了317.43元。认为银行收费不合理,为此央视主持人李晓东将给自己办理信用卡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北大街支行、建行北京市分行和建行信用卡中心告上法院,要求银行返还多收的317.43元的利息费。
一审法院驳回李晓东的诉求后,其提起上诉。
2018年1月2日,记者获悉,二中院终审改判,二中院认定银行按照全额计息不合理,应该将已经偿还的金额扣除后计息,2017年年底,二中院终审判决李晓东只需支付拖欠的金额69.36元元及利息,而银行需将多收的253.75元返还给李晓东。
拿到判决后,李晓东的律师晏艳表示,法院认定银行全额罚息不合理“是一个进步”。
央视主持人告银行全额罚息不合理应按欠款计息
央视主持人李晓东称,他于2012年11月在建行西直门北大街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激活后该卡一直正常使用中,该信用卡的账单日期为次月7日,到期还款日为次月27日,免息期最长为50天。
2016年3月,李晓东在建行规定的记账周期内消费了18869.36元,至同年4月27日还款日止,建行自动从约定还款账户中扣款18800元,因约定还款账户中余额不足,尚欠69.36元未还。
2016年5月7日账单日,建行通知李晓东已产生317.43元的利息,李晓东认为自2016年4月27日至5月7日止,因尚欠69.36元而产生317.43元的利息。
明明欠69.36元,仅10天功夫就变成了317.43元,怎么算出来的?
经过询问,李晓东才明白,原来只要在最后期限内没有还清钱,那么根据银行的规定,已经偿还的部分也一并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也就是说偿还的钱和欠款是要一起计算利息的,日利率为万分之五。
李晓东认为,在申领信用卡时,账单周期内未全额还款时,被告及其工作人员,被告上级银行、被告建行信用卡中心等均未向原告明确释明或告知该上述条款之规定,而且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银行只能针对持卡人未还部分进行计收利息,而不是按照全部款项计收利息。为此,李晓东告上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317.43元的利息,并认定当初办理信用卡时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中涉及利息计算的内容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被告:欠款未还清按全额罚息合理
在一审庭审时,三被告均表示不同意李晓东的诉求。建行西直门北大街支行和建行信用卡中心均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信用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当是建行北京分行,其他的答辩意见同建行北京分行。
被告建行北京分行辩称,李晓东知晓银行全额罚息的规定,一是李晓东在《领用协议》中抄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这一段话,并签字确认,说明李晓东在申办信用卡时已经清楚了解《领用协议》的内容,《领用协议》的条款是双方协商的结果。
二是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因李晓东为全额偿还欠款,银行曾在2014年9月7日就按照全额罚息收取过198.52元的利息,当时李晓东未提出异议。这就可以理解为李晓东了解并认可信用卡业务的计息规则。
此后,李晓东曾拨打建行客服电话要求绑定还款账户,当时客服询问其是要最低还款还是全额还款,当时客服曾解释了计息规则,李晓东应该知晓了规则,他也最终选择继续使用该信用卡。
被告认为,即使计算利息的条款是格式条款,但该条款也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计算利息的条款是对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并非额外加重原告责任的条款。
被告表示,“自持卡人消费之日起,银行会先与商家进行结算,在结算日即信用卡记账日结算之后,银行先垫付款项,银行与持卡人形成了贷款关系,贷款会产生利息,且银行垫付的款项银行也有成本需要支付利息。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若持卡人不能按时全额还款,则不再享受免息期还款的优惠条件,应当按照占用银行资金的时间来计算利息,即已经按时还款的部分需要计算利息,未按时还款的部分也需要计算利息。且我方尽到了提示义务。”
一审判决:银行全额罚息合理
西城法院审理后做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317.43元的利息是依据建行北京分行与李晓东之间签订的《领用协议》中的计息规则所计算得出的金额,符合合同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李晓东应偿还。
另外,从李晓东与建行客户人员多次通话中可知,客服人员已经告知李晓东在未能全部偿还所使用的全部银行款项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即支付账期内全部使用款项的相应利息,而李晓东依然使用了案涉信用卡且在还款日前未全部偿还使用款项,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李晓东要求建行北京分行返还317.43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017年9月1日,西城法院一审驳回了李晓东的诉求。
上诉:未偿还部分应该认定为违约金
一审判决后,李晓东不服,向二中院提起上诉。李晓东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自己一审的全部诉求。
他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我在使用信用卡期间一直不清楚计息规则,直至本案一审开庭时我才知晓,2014年7月至8月期间,银行就曾扣掉当时我没有全款偿还消费款项的全额利息198.52元,银行一直是按照全额罚息收钱的”。
李晓东表示,在2016年4月27日自己欠款69.36元,到同年5月7日仅10天时间,就产生317.43元利息,该利息标准将使持卡人产生巨大的利益损失,明显不公。“无论持卡人当期还款多少,都按照全额计息,造成持卡人当期多还或少还的计息标准不差别,严重违背公平性标准,应遵循公平原则,对未偿还部分款项因采取补偿性赔偿,遵循损失填平原则”。
李晓东还表示,迟延还款的部分应该认定为违约金,且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低,按照银行记账日起不超过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
三被告则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李晓东的上诉请求。
二审改判:法院认定全额罚息不合理
二中院审理后认为,李晓东主张该条款不公平地加重持卡人责任,请求确认计息条款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晓东提出的关于发卡银行侵害其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的上诉主张,法院也认为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此外,法院采纳了李晓东主张本案中的透支利息即违约金且应当适当减少的理由,法院以银行受到的利息损失为基础,结合未偿还款项占全部消费款项的比例较低,迟延还款期间较短,李晓东的过程程度较轻以及银行的营利模式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该上诉主张予以支持。现李晓东同意赔偿欠款69.36元按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并同意赔偿已偿还款项18800元自银行记账日起按不超过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到期还款日的利息金额,两项赔偿金额合计63.68元,法院不持异议,李晓东上诉请求要求调低违约金317.43元,法院对利息进行违约金调整,将违约金调低为63.68元,支持应退还其利息差额253.75元。
综上,二中院于2017年12月28日做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行北京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晓东返还扣划的款项253.75元,驳回李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人:此次法院判决是历史性突破
该案判决后,记者采访了李晓东的代理人、京师律师事务所的晏艳律师。晏艳表示,二审的这次判决对于非恶意且已偿还大部分消费款项的持卡人来说来说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实际上对于正常使用信用卡的客户,非恶意导致信用卡金额未全额还足,而承担全额罚息明显不公。以违约金调整作为平衡双方利益手段,在处理个案时能清晰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案而定,显得更有智慧,这在处理银行和信用卡用户纠纷的案例中是一个历史性的突破。
四大焦点:
在庭审中,二中院法官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本案计息条款是否属于加重持卡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二是李晓东是否知悉计息条款以及应否受该条款约束;三是本案计息条款项下的利息是否为违约金;四是该部分利息如为违约金,本案中应否适用调低违约金。
焦点一:本案计息条款是否属于加重持卡人责任的格式条款?
在信用卡业务中,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信用额度内的消费借贷等服务,且一般不要求持卡人提供担保,银行未督促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依约还款,防控债务风险,其给予到期全额还款的持卡人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要求未依约还款的持卡人支付相应账单周期内全部消费款项的利息,该种免息和计息方式从整体上看不违背利益与风险平衡、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全责,并未加重持卡人责任。
因此,法院最终认定,李晓东上诉主张该条款不公平地加重持卡人责任,请求确认计息条款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李晓东是否知悉计息条款以及应否受该条款约束?
本案计息条款系以字体加粗形式显示,李晓东主张当时签订协议时未注意到,亦未要求银行工作人员进行解释和说明,但在申领表上抄录知悉声明文字并签名确认,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并应当受该条款约束。
2015年12月李晓东曾致电建行客服人员后知悉计息规则,但仍然选择继续使用本案信用卡至2017年10月,综上,李晓东提出的关于发卡银行侵害其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的上诉主张没哟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焦点三:本案计息条款项下的利息是否为违约金?
李晓东上诉主张本案消费款项产生的部分利息为违约金,建行北京分行则辩称该利息系李晓东因未能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而本应支付的款项,不属于违约责任的内容,更非违约金。
法院认为,违约金责任及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的转化形式。
根据信用卡业务特点和营利模式,商业银行发行信用卡的目的并非通过持卡人逾期还款而收取高额利息,亦非不问欠款比例而针对全部消费款项收取全额利息,而是通过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并全额还款或按其选择的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使得银行能够可持续地收取商户结算手续费和持卡人未偿还部分款项产生的利息等。据此分析,结合本案计息条款,李晓东的主要合同义务或第一次给付义务是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信用卡消费款项,而支付透支利息则是其未依约履行该合同义务时的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应属李晓东的第二次给付义务及违约责任。
焦点四:该部分利息如为违约金,本案中应否适用调低违约金?
在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的账单周期内,李晓东首次消费是在2016年3月15日,金额为4124元,账单周期内的消费金额合计18869.36元,2016年5月3日李晓东偿还18800元,剩余69.36元未偿还,建行北京分行因此受到损失,而这69.36元的损失应自首次消费记账日至该款项时偿还日的利息损失,鉴于银行计算的317.43元利息已经实际偿还,法院参考《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有效利息的约定上限标准即年利率36%,核素的银行利息损失金额为3.40元,显著低于按照本案计息条款计算的利息金额317.43元。
李晓东上诉主张本案中的透支利息即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法院以银行受到的利息损失为基础,结合未偿还款项占全部消费款项的比例较低,迟延还款期间较短,李晓东的过程程度较轻以及银行的营利模式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该上诉主张予以支持。现李晓东同意赔偿欠款69.36元按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并同意赔偿已偿还款项18800元自银行记账日起按不超过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到期还款日的利息金额,两项赔偿金额合计63.68元,法院不持异议,李晓东上诉请求建行北京分行返还已收取的利息317.43元,法院对其中的利息差额253.75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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