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中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认定和判刑标准
对于那种小偷的行为,我们都是非常不耻的,小偷就像过街老鼠一样,人人喊打。法律在这方面也对这种行为做了一个判定,那么问题来了,盗窃并使用他人信用卡的判定标准是什么?怎么量刑呢?
所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包括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自己使用该信用卡的,也包括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交给同伙或朋友使用该信用卡的。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故意,即有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的目的。是否有诈骗财物的目的,是区分本罪与一般由于过失或其他原因,本罪的判刑也会比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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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理论界pk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见解
1、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一复合行为,由盗窃行为和使用行为组成。盗窃只是为取得财产提供了可能,使用才是占有财产的关键,使用行为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征,故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
2、按区别对待理论,从ATM机上取得财产以盗窃罪处罚;从特定的人或机构取得财产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3、盗窃合法有效信用卡并使用,在这种情形下,盗窃后使用行为的形式决定整个行为的性质。盗窃后用于欺诈银行、特约商户或其他金融机构,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盗窃后“出售或转让”以获利,以盗窃罪处罚;行为人盗窃后出借的行为可以妨碍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处罚或不作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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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同见解中存在的不足和缺陷
第二种观点,按在ATM机上取得财产还是在特定的人或机构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来分别定罪也存在缺陷。在ATM机上办理业务和在特定的人或机构办理业务及刷卡消费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其行为都是对财产的一种处理。盗窃信用卡后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侵占卡内财产,都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存在着同一个问题,都过分的强调了冒用行为,而忽视了该冒用行为只是整个盗窃行为的一部分,盗窃之后的冒用行为是盗窃行为的扩展和延续。
笔者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是一个双重行为或称复合行为,是由行为人盗窃取得他人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共同组成。信用卡本身并没有多大价值,其价值体现在卡内的资金数额。如果行为人仅仅盗窃了信用卡而没有加以使用,卡上的金额并没有受到损失,则不构成犯罪。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是非法占有信用卡内财物的必要阶段,后续冒用他人使用信用卡占有财物是盗窃行为的延续,两个行为的结合共同构成盗窃行为的完整过程,符合盗窃罪的法律特征,应构成盗窃罪。
刑法规定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并非仅仅因为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更重要的是因为行为人使用了信用卡。盗窃信用卡本身并不能单独构成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因失却牵连犯构成的前提条件而只能构成后续行为——信用卡诈骗罪,不成立牵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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